(2017)苏0106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二街区,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6年12月1日,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刘某。2016年10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和中山北路人行横道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焦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黎某、林某2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罗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