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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娜与被告田宗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娜,田宗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782号原告:程娜,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八东村4区**号。身份证号:130638198510247028.被告:田宗良,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西大村人。身份证号:130638198609267010.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宗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西大村人。身份证号:130638198109267014.系被告之兄。原告程娜与被告田宗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娜,被告田宗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田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田田(田扬铭)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长安悦翔V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767**.4、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7、分割被告名下的结婚用房和地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0日在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田田(田扬铭)。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东大村小区三单元6楼602室房屋一处、村外不可用宅基地2亩、结婚用品电器家具及共同存款共计20万元,有共同债务。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长安悦翔V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767**,是新车。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怀孕孕傻时,对原告进行遗弃、恐吓、��辱,致原告早产,在原告剖腹产手术次日,将孩子抢走。此事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创伤,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事发后当天,被告又恐吓原告及家人,要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抢女方的车。2016年,原告因车祸通知被告,被告害怕承担费用也未路面。孩子应归女方抚养,因为1、孩子不满两周岁;2、原告行为良好,被告行为举止多有不当。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实际情况是:1、原被告于2014年订婚,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公历2015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2015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个月的时间,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2、2015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田扬铭,从2015年11月22日起孩子一直随答辩人生活。原因是: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为给孩子办出生证明需要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不给,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孩子扔在霸州医院就走了,答辩人及其父母将孩子抱回家,一直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因为我们全家与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原告将孩子遗弃在医院,我们认为其已丧失抚养资格;3、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无固定收入的,按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年,按25%计算抚养费应为16年×11919×25%=47676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遗弃、举止不当、造成恶劣影响、赌博等行为,根本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没有上述行为,更没打过原告一下。原告所诉是片面之词,没有证据证实;5、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答辩人处存放的只有被褥4套、部分衣物及长安锐翔汽车一辆,别无他物。电视机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是答辩人的父母出钱购置的,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有购机证明证实;6、原告所诉东大村小区602号房不是我们的财产。1号楼601室是婚前2011年答辩人的父母出钱购置,购房手续是答辩人所签。该财产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对此,有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予以证实;7、原告所诉宅基地一块,根本不存在。这块地是答辩人的父母和奶奶的承包地。对此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主张是宅基���应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且处置宅基地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8、原告所诉家具及存款20万元根本不存在,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9、原告所诉共同债务不存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离婚请求成立外,其他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1、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对所谓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所谓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5、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结婚用房和地产进行分割,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支持;6、原告诉讼不当产生的诉讼费,��法应由原告承担。三、答辩人的答辩请求。1、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2、孩子要求判归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47676元;3、电视机、空调机、洗衣机、冰箱四样物品判归答辩人所有;4、东大村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结婚用房判归答辩人所有;5、原告诉讼不当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0日在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20日,儿子田扬铭出生后,被告方为要原告的身份证双方发生矛盾,孩子出生次日,被告方将孩子抱回家并抚养至今,原告又住院一周后出院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安悦翔V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767**、被褥4套及部分衣物。关于原告所诉财产:东大村小区1号楼601室是婚前2011年被告方购置;结婚购置的电视机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是被告方出钱购置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机证明四张、购楼协议书及交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按目前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出生次日起即由被告方抚养,并非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方一起生活至起诉时已一年零六个月,目前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故以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用,2017年的支付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25%计算,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依法定期给付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长安悦翔V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767**、被褥4套及部分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程娜与田宗良离婚;二、儿子田扬铭由被告田宗良抚养,原告程娜定期给付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7年下半年的抚养费1489.88元(11919元/年×25%÷2自2017年6月1日至12月30日),以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全年的抚养费,至田扬铭十八周岁止。三、程娜的婚前财产长安悦翔V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767**、被褥4套及部分衣物归程娜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