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伟与郭胜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郭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88年5月7日出生,现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利,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上诉人郭伟与被上诉人郭胜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伟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乌苏市,本案应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卖花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玛纳斯县辖区,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系合同相对人,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郭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马健审判员 董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