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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义龙与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陈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龙,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才,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液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液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上诉人陈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液液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陈义龙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榆液液压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本案中,榆液液压公司在制定《考勤管理制度》时组织员工学习讨论,员工并未认为该制度的内容不适当,且未提出异议。随后,公司也将该制度在宣传栏公示。因此,榆液液压公司制定《考勤管理制度》的程序合法,对包括陈义龙在内的员工具有拘束力。其次,一审庭审中,榆液液压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陈义龙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在录音证据中陈义龙也认可榆液液压公司已组织员工进行学习讨论,且其本人对该制度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回避榆液液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陈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榆液液压公司与陈义龙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项(2)条明确约定,对陈义龙的打架斗殴且惊动警力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榆液液压公司在后续处理过程的六个月内可随时与陈义龙解除劳动关系,榆液液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定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据此,榆液液压公司即使不依照《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的规定,基于该条约定且经过法定的程序解除与陈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不违法,系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榆液液压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义龙辩称,(一)榆液液压公司与陈义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剥夺了劳动者正当权利。(二)榆液液压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该制度生效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故该《考勤管理制度》对陈义龙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榆液液压公司向仲裁委申请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调取的证据没有进行仲裁委的质证,故陈义龙认为仲裁委程序违法。(四)陈义龙在另一件损害赔偿案件中起诉了榆液液压公司及刘征星,榆液液压公司对此很生气,才将陈义龙开除,因此,榆液液压公司解除与陈义龙之间劳动合同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榆液液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榆液液压公司支付陈义龙赔偿14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义龙于2015年1月12日到榆液液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末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榆液液压公司有权对陈义龙由于任何因果关系不论主动或被动参与危害公共安全、涉及毒品、抢劫诈骗、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停发薪资随后开除,并做200至1000元处罚。陈义龙若有惊动警力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先配合警方处理最后公司再加倍处分,后续处理过程的六个月内可随时与陈义龙解除劳动关系,榆液液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2016年7月23日,陈义龙在单位工作期间与同事刘征星发生厮打后受伤,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30日浦口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同年8月15日,浦口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2016年8月28日,陈义龙回榆液液压公司上班。陈义龙陈述自己虽未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但其与榆液液压公司老板郑海强多次通过打电话方式请假。榆液液压公司表示陈义龙向单位提交了7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请假时间应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之后陈义龙一直未办理请假手续。2016年10月10日,榆液液压公司以陈义龙在工作时间打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义龙的劳动合同。后陈义龙向南京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6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6)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榆液液压公司制订《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严格请、销假制度,员工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负责人批准;3天以内的(含3天),一律由总经理批准。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指未经同意或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未正常上班的。旷工半天扣1天工资,旷工1天扣罚2天工资,1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扣发整月工资,对于旷工情况严重者,由公司劝退或制定严肃处理方案并通报全公司,对处理决定不能接受者可以商议解除劳动关系或由公司作出开除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陈义龙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义龙工资为3500元/月,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陈义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榆液液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接处警工作记录、询问笔录、考勤记录表、考勤管理制度、公示图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证明、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双方对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陈义龙主张的:榆液液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元(3700元/月×2月×2)。一审法院认为榆液液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已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制定,故榆液液压公司以陈义龙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义龙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陈义龙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榆液液压公司应支付陈义龙赔偿金。陈义龙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榆液液压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陈义龙解除劳动关系,陈义龙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榆液液压公司应支付陈义龙赔偿金14000元(3500元/月×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义龙与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二、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义龙赔偿金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刘征星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建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快十点钟的时候,陈义龙也是公司的工人,他做焊工,我跟他之前就有点不矛盾,跟他讲话老是抬扛,我看他在公司像混的样子,不像干活的样子,我看着他不舒服,昨天一共五箱子,他跟另外一光头姓董的,一共才弄两个,我今天上午就说他了,我的口气也不好,就说他瞎混,他就说他就瞎混,就这个屌样,然后语言不合,吵吵就打起来了,我先推他的,推他的肩膀,然后他就上来,我们俩就打起来了,两个人就厮打在一块,我就手就摸到了东西,是个钻,就想跟他打,东西被别人给夺下来了,最后,我把他一把推倒,他倒在一堆废铁上面,他的右边额头上面就破了,之后他就报警了。二审再查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征星在双方发生争执情况下,首先动手,在撕打过程中又将陈义龙推倒,造成陈义龙的身体受到伤害,对陈义龙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刘征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榆液液压公司解除与陈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榆液液压公司解除与陈义龙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陈义龙在工作时间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榆液液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陈义龙之间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陈义龙,故榆液液压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与陈义龙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即榆液液压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解除与陈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榆液液压公司解除与陈义龙之间劳动合同的另一理由是陈义龙在工作时间打架,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虽约定榆液液压公司对陈义龙主动或被动参与打架行为可解除,但根据刘征星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建设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陈义龙系被打者,没有积极参与打架,且生效判决亦认定陈义龙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榆液液压公司以此解除与陈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榆液液压公司解除与陈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陈义龙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判决榆液液压公司支付陈义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榆液液压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陈义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榆液液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