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亚森•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森•娜某某,男,维吾尔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令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森•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许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千百意西侧巷子内,被告人亚森•娜某某乘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森•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出警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大戏院手机广场终端产品保修单、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嫌盗窃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周某、巫某、董某1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亚森•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亚森•娜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亚森•娜某某实施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森•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亚森•娜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