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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丁明总、谢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丁明总,谢菲菲,丁明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3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号。负责人:罗加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考,系该社职工。被告:丁明总,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谢菲菲,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丁明朝,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明总、谢菲菲、丁明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明总、谢菲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33.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明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丁明总由被告丁明朝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丁明总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丁明总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明总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966.71元,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丁明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33.29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5286.76元,上述共计54320.05元,被告丁明朝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丁明总、谢菲菲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总、谢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49033.29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286.76元,上述共计54320.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并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明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明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明总、谢菲菲追偿。如果被告丁明总、谢菲菲、丁明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丁明总、谢菲菲、丁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