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武银唐武群与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武群,唐武银,周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群,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银,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武银,唐武群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武群、唐武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所涉欠条上载明:“如需收回本金,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打招呼”,此约定从客观上明确了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二上诉人无还款义务,周德华在出借款项后一周内便多次要求上诉人马上还款,已经违约,且月利率2%显失公平,故不应支持此两个月的利息。另外一审缺席裁判不当。周德华二审答辩称,1.经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前多次催收案涉款项后,2016年7月20日二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00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是在催收两个月后。并不违反借条上有关“如需收回本金,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打招呼”的约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系二上诉人亲笔书写,约定月息2分,系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2分的利率也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3.二上诉人在一审无故缺席但不影响法院公正审理。一审开庭前,二上诉人经法院开庭合法传唤,开庭前又经法官的电话通知,二上诉人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唐武群与被告唐武银于2016年7月11日共同向原告周德华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周德华通过银行提取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唐武银。二被告向原告周德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周德华催收,二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周德华的申请,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34财保4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武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周德华缴纳保全费7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周德华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欠条上载明“如需收回本金,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打招呼”,原告周德华于2016年7月20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于2016年9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周德华借款本金25000元,故原告周德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周德华主张二被告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唐武群、被告唐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德华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唐武群、被告唐武银共同负担(直付原告周德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周德华有权在出借款项后随时催告唐武群、唐武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款。周德华在2016年7月20日前催收本案所涉借款后,2016年7月20日唐武群、唐武银归还了周德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00元。周德华一审起诉要求唐武群、唐武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是在催收案涉借款两个月后。并不违反借条上有关“如需收回本金,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打招呼”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德华要求唐武群、唐武银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经查唐武群、唐武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武群、唐武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唐武群、唐武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