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73号案外人:泰州市辉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泓镇兴泓路XXX号桥。法定代表人:吴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申请执行人: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被执行人: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查封了叉车一台。为此,案外人以该叉车系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叉车的执行。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泰州市辉航化纤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