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小辉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岳小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187号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坤玉。被告:岳小辉,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小辉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