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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庆军与季惠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惠冲,蒋庆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惠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惠冲因与被上诉人蒋庆军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惠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实际事实结算,被上诉人蒋庆军承担施工工艺质量问题及后果的一切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蒋庆军高举农民工合法讨薪的幌子,恶意讨薪,请黑社会等人采用绑架、殴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上诉人季惠冲抄写他们写好的欠条草稿,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下午约四时,当天季惠冲报过两次警。涉案欠条与实际不符,应予作废,并依法追究责任。2.结算单数额与欠条数额不符,结算方法也不符。蒋庆军提供的外墙保温面积为6007.9㎡,单价28元/㎡,计168221.2元;抹灰面积为1886.5㎡,单价5元/㎡,计9432.5元;合计最高金额为177653.7元。3.蒋庆军没有按照工序要求施工。外墙保温面积6007.9㎡,蒋庆军未按合同约定图纸规定要求,少粉一遍抗裂抹面砂浆,应扣除5元/㎡,计30039.5元;一半面积以上使用保温砂浆代替水泥砂浆抹灰找平,造成上诉人材料损失13518元,以及应扣除基层处理费15020元。4.返修的成本费。第一次2340元,第二次、第三次28057元,共计30397元。5.双方约定来货料卸货由蒋庆军负责,由于蒋庆军不负责任导致材料损失,上诉人另请人代卸支付820元;由于蒋庆军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保温砂浆淋雨造成1350元的损失;蒋庆军班组材料管理混乱,上诉人清理楼面现场人工费440元。蒋庆军辩称:1.上诉人季惠冲的上诉是不诚信的。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结算清楚,季惠冲已经出具欠条给蒋庆军,欠条载明4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21043元,已付130000元,尚欠91043元。现季惠冲以种种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对于涉案工程季惠冲是包工包料,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季惠冲。2.季惠冲所提出的工艺要求。该工程已经经验收交付使用了,说明施工工艺是符合公司技术要求的,不存在工艺方面存在缺陷。季惠冲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鉴定,但又不缴纳鉴定费。由此可看出,季惠冲明知自己无理,但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被上诉人维权的时间成本。3.季惠冲在上诉状中所述之词,列举的工程质量、结算面积等都不是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蒋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惠冲支付原告蒋庆军工资51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季惠冲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40号楼承建外墙保温工程,由蒋庆军等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季惠冲结欠蒋庆军工资221043元,给付130000元,尚欠91043元,后又支付40000元,尚欠51043元,至今未付。季惠冲一审反诉称:蒋庆军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要求的工序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扣除造成的损失,工程款已经超付,蒋庆军应赔偿季惠冲损失109571.17元。原告蒋庆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季惠冲于2014年4月14日向蒋庆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蒋庆军施工的4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为221043元,尚欠91043元。被告季惠冲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泗洪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接到报警,报警人为被告季惠冲,民警告知其到法院处理。3.张继刚、宋青枝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季惠冲被蒋庆军索要债务,在泗洪县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40号楼处待了三天,并于2015年春节前2月12日至14日在小易鑫源旅馆内住宿三天。4.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传波项目部出具的通知及证明5份,证明4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江花园小区40号楼项目经理为张传波,证据4上的项目部章仅在该工程中使用。6.泗洪县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40号业主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外墙墙体出现质量问题。7.泗洪新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0号楼业主的姓名及电话。8.保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40号楼外墙出现质量渗水、裂缝有洞口等质量问题。9.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40号楼的部分外墙墙体脱落。10.通话录音5份,证明蒋庆军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规范进行施工,少做工序。11.被告季惠冲与案外人张娣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外墙保温工序应符合合同约定。12.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证明4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为7894.76平方米。季惠冲对原告蒋庆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系其在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蒋庆军对被告季惠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系季惠冲伪造,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季惠冲出具的欠条原件,季惠冲提供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的出警时间与书写欠条的时间并不一致,无法推翻证据1的证明效力。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的处理纠纷时间与出具欠条时间相隔4天,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5、6、7;均为书面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现场照片打印件,照片无法显示工程地点和名称,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系通话录音,结合蒋庆军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40号楼保温工程挂网做了一遍。证据1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2;系季惠冲提供,与合同及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蒋庆军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210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蒋庆军与被告季惠冲签订节能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季惠冲将泗洪县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40号楼保温工程劳务承包给蒋庆军施工,约定28元/平方米,注明包括外墙一切工序要求。同时约定工程结束、工人退场付工程款的60%,余下40%春节前付清。2013年12月份左右,蒋庆军将工程完工。目前,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4月14日,季惠冲向蒋庆军出具欠条,载明4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为221043元,已付130000元,尚欠91043元。后季惠冲又支付40000元,余款51043元至今尚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季惠冲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季惠冲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蒋庆军、季惠冲无保温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蒋庆军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季惠冲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蒋庆军主张季惠冲支付剩余5104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季惠冲反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蒋庆军承包的仅为劳务工程,该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的方案和造价须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季惠冲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权利,涉及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无法确定,季惠冲对自己的反诉请求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惠冲支付原告蒋庆军工程款5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季惠冲对反诉被告蒋庆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季惠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报警记录,旨在证明2014年4月18日在泗洪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蒋庆军请黑社会人员对季惠冲进行殴打,并书写该欠条让季惠冲照抄。2.36#40#楼保温班组工程量以及明细;旨在证明其中保温面积和抹灰面积不应合在一起计算,它们的价格标准不一样。3.徐保同、韩殿怀、韩保喜、张绍刚四人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照片;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现场返修照片九张、四张证人签字照片以及照片十七张;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返修情况。5.业主证明及照片22页;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6.保温施工图纸;旨在证明蒋庆军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蒋庆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欠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所载的内容不属实,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报警记录是催款时报警的,并不是结算时报警的;且上诉人季惠冲主张欠条系胁迫所成已超过时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胁迫而造成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必须在知道胁迫理由起一年内主张,但在蒋庆军起诉之前,季惠冲没有主张过该欠条是胁迫所为。对证据2;明细记载的平方数是真实的,是公司技术科和监理认可的;单价方面双方合同有约定;欠条的数额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的。对证据3、4、5、6;四名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诉争的工程已经验收使用,说明蒋庆军的施工工艺符合建筑公司的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工程现在存在问题,显然是材料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季惠冲主张该欠条系蒋庆军一方书写,让其照抄。但季惠冲于一审中提交的双沟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均不能印证该主张,且季惠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季惠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季惠冲主张该明细中保温面积和抹灰面积应按不同价格标准计算。但季惠冲与蒋庆军签订的《节能工程人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人工费28元/平方米。季惠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价格标准和结算方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季惠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4、5、6;季惠冲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返修。但由于蒋庆军承包的是劳务工程,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系施工不当导致质量问题。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季惠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蒋庆军依凭其与季惠冲签订的《节能工程人工承包合同》以及季惠冲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季惠冲主张涉案工程欠款,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季惠冲上诉提出,涉案欠条系其受到蒋庆军殴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下所出具,该欠条应予作废。但季惠冲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其于一审中提供的双沟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2014年4月18日季惠冲报警后,经公安干警到现场了解,“系季惠冲与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已建议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起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上诉人季惠冲既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涉案欠条,亦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欠条的撤销权,故对季惠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季惠冲还上诉提出,涉案欠条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应区分保温面积和抹灰面积,按不同价格标准计算。经查,双方签订的《节能工程人工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四、工程人工费价28元/平方米。(包括外墙一切工序要求)”。涉案欠条的数额221043元系根据涉案工程平方数7894.4㎡及价格28元/㎡计算得出,符合合同约定。现季惠冲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之外还存在其他价格标准和结算方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季惠冲又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修,要求蒋庆军承担返修费用。该方面问题需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后才可以确定,但季惠冲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未能进行,对此季惠冲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季惠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季惠冲又上诉提出,蒋庆军没有按照工序要求施工以及存在材料保管不善、管理混乱、不负责任等,导致其材料毁损以及人工费用支出等损失。但季惠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季惠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季惠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小婉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