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696孙成举与孙统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举,孙统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696号原告:孙成举,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孙统沛,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原告孙成举与被告孙统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举、被告孙统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3日、2016年3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分别约定借期半年、半年、一年、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8400元,其余本息未还。孙统沛承认孙成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统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统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