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素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素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琴,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提交了2016年7月28日下发的竣工备案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标准,并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收楼,不存在逾期交房至判决之日,一审法院判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刘素琴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刘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利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34.42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2.由保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刘素琴、保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39-36号1层4门网点(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出卖给刘素琴,房屋总价款为739,344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刘素琴支付了购房款。因与施工单位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保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刘素琴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利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我院判决保利公司给付刘素琴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利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刘素琴于2015年11月30日收房,但经刘素琴实际勘验,该房屋尚未完全施工完毕,刘素琴未予收房。现因赔偿问题刘素琴于2016年8月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另查,该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28日经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素琴、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保利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刘素琴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保利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虽然保利公司主张在2015年11月30日已经通知刘素琴收房,但根据刘素琴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该涉案房屋仍不具备收房条件,故仍视为保利公司持续违约,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保利公司给付刘素琴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11月30日,故保利公司本次诉讼中应给付的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应为28,834.42元(739,344元×0.15‰×26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素琴逾期交房违约金28,834.42元(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素琴提供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尚未施工完毕,抓钩机还在我家门前施工,另外一张微信聊天记录能体现我的拍照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保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情况,涉案房屋已经在2016年7月28日下发竣工备案,符合交付条件。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证明2017年4月17日涉案房屋所在园区仍然在进行施工建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利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竣工备案,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保利公司虽然提交了2016年7月28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但从刘素琴提供的园区图片看,2017年4月涉案园区仍然在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仍有大型机械正在运作,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且刘素琴购买的房产为商业用房,园区内的施工状况严重影响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保利公司向刘素琴支付至起诉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