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丁明来、俞基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丁明来,俞基标,王朱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2民初286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号。负责人:罗加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考,系该社职工。被告:丁明来,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俞基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朱连,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明来、俞基标、王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以与被告丁明来、俞基标、王朱连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丁明来、俞基标、王朱连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撤回对被告丁明来、俞基标、王朱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