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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秀珠与杜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珠,杜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532号原告:王秀珠,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杜爱娥,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原告王秀珠诉被告杜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杜爱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爱娥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珠、被告杜爱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杜爱娥向原告王秀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爱娥向原告王秀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两年利息且于2017年2月前后以35箱红酒抵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至今为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爱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秀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杜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