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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正明与路边煤矿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明,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路边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胡正明,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钟平镇中坝村中坝组。身份证号:522426196505216315.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路边煤矿。法定代表人:潘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58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了胡正明申请执行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路边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路边煤矿应当给付胡正明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人民币70620.00元,承担执行费960.00元。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洛乡路边煤矿由于企业兼并重组等原因,未正常生产。查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审判员  代守泽书记员  李佩娟书记员  李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