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定玉与赵显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玉,赵显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077号原告:杨定玉,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肖长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显桂,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定玉与被告赵显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于2017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玉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325.58元;2、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显桂驾驶川A×××××号车,沿新都区文家××巷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文家二巷××大件路路口倒车时,与杨定玉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杨定玉受伤。2017年1月18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148201620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显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显桂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赵显桂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显桂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显桂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显桂垫付医疗费46174.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显桂驾驶川A×××××号车,沿新都区文家××巷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文家二巷××大件路路口倒车时,与杨定玉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杨定玉受伤。2017年1月18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148201620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显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定玉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79087.49元,其中原告杨定玉医疗费垫付22913.08元,被告赵显桂垫付医疗费46174.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杨定玉从2014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宝光大道北段××号,并在新都区××街××单元××楼××号购买房屋,且一直在文家××巷桂湖小学外摆摊从事餐饮工作。杨定玉与徐修国共同育有一女徐怀英(2000年2月6日出生)在渠县三汇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户口本、情况说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显桂驾驶川A×××××号车与原告杨定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定玉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显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显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系川A×××××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2、医药费79087.49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1581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8天=174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80元×58天=4640元;6、鉴定费143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营养费20元×58天=1160元;9、修车费400元;10、误工费34491元/年÷365天×106天=10016.56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餐饮工作,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餐饮行业平均工资3449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11、续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2、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1年×30%÷2=3099元;13、财产损失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1283.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035.55元【281283.05元-120000元-鉴定费1430元-自费药15817.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显桂的赔偿责任为17247.5元【鉴定费1430元+自费药15817.5元】。由于被告赵显桂垫付医疗费46174.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显桂289**.91元【46174.41元-17247.5元】,支付原告郑东225108.64元【120000元+144035.55元-28926.91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定玉225108.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显桂289**.91元;三、驳回原告杨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定玉承担1172元,被告赵显桂承担2338元(此款原告杨定玉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