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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巍丹与柯丽娜、刘云福、李明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丹,柯丽娜,刘云福,李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28号原告:张巍丹,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柯丽娜,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第三人:刘云福,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第三人:李明金,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云福,身份信息同上,系李明金之夫。原告张巍丹与被告柯丽娜、第三人刘云福、李明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丹与第三人刘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丽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合江法院解除对合江县南滩乡xxxx门市2间的查封;2.请求确认前述门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8日,第三人刘云福作为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和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巍丹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营业用房)》,约定张巍丹以119800元的价格购买合江县南滩乡xxxx门市两间,面积合计86.04平方米,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并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张巍丹。2007年3月18日、2007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交款62000元和38000元,并由收款人孔祥林出具收条,第三人刘云福盖章。2009年3月25日,原告将其中12至13轴门市一间卖与李达慧,之后便多次向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个人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刘云福一再推诿,迄今仍未办理。2017年2月10日,原告接到第三人刘云福电话,称自己所购房屋已被合江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购买所得,应归原告所有,人民法院因刘云福及其妻李明金的债务纠纷查封该房屋不当,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柯丽娜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刘云福、李明金述称:原告张巍丹于2007年3月18日与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所购房屋位于南滩乡xxxx,两间门市总价款119800元,至2007年3月21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尚欠19800元。该门市产权于2006年9月14日已过户到李明金名下,在卖与原告时,因公司负责办理手续的工作人员离开了公司,公司就没有了原告的资料,也没有联系上原告,所以到现在都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在案涉房屋产权于2014年3月6日在合江农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又抵押给了合江农商行。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及收款人为孔林松的收据2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合江县房产交易和房屋数据中心产权情况记载表一份。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刘云福、李明金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8日与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该协议由第三人刘云福作为甲方代表和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119800元的价格购买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滩乡xxxx门市2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了购房款62000元,后又于2007年3月21日支付了购房款38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余款19800元在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手续交付原告时,即2008年1月31日前结清。另查明,该门市产权已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到第三人李明金名下,即在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前,该门市已归第三人李明金所有,且于2014年3月3日抵押给了合江县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在审理柯丽娜与刘云福、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柯丽娜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合江执保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2015年12月30日,本院在审理姚淑平与刘云福、李明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原告因不服本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7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川0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对案外人在该标的物上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并占有案涉门市长达数年。但在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之前,涉案门市已经过户登记在第三人李明金名下,其物权权利已由第三人李明金享有,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门市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原告在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时,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出卖人系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其尾部落款却仅有委托代表刘云福(刘荣福)的签名和私人印章,明显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导致门市的出卖人存在争议。原告在明知出卖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涉案门市并占有使用该门市,其自身存在一定原因,原告取得涉案门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行为。基于此,原告占有案涉门市,不能视为合法占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支持的情形。即使原告主张案涉门市系第三人刘云福、李明金挂靠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刘云福、李明金系案涉门市的实际开发人且有权处分案涉门市的理由成立。但原告在购买并使用该门市后,直至该门市用于抵押登记已有五六年之久,原告却一直怠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行使权利,明显存在其自身原因,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告虽在庭审中认为未办理产权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且中途也向经办人孔林松主张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支持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巍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巍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德良审 判 员  任卫强代理审判员  苏明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