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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雪强与杨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强,杨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969号原告:王雪强,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权,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雪强与被告杨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权归还原告王雪强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杨会权支付原告王雪强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会权向原告王雪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王雪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会权尚欠原告油漆及辅料款19200元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会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雪强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杨会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雪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会权向原告王雪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因诉讼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王雪强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会权向原告王雪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会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雪强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杨会权应在原告王雪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杨会权承担代理费,对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合理范围。故原告王雪强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雪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5元,由杨会权负担。王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