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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景某诉张某、王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张某,王某,李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256号原告:景某。法定代表人:胡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2。原告景某(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39047.77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7.43%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李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年利率11.62%。到期后,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95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再支付。被告李某2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1.6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逾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日起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李某2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李某2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0933.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某提供借款,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某偿还借款95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0日产生的利息40933.6元,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43%计算。二、被告王某、李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扬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