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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光兵与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兵,李世军,杨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21号原告:唐光兵,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0156564。被告:李世军,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67809。被告:杨竹君,女,1968年7月5日生,回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唐光兵与被告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原告唐光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04民终1471号民事裁定,以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3日,经原告唐光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竹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唐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被告李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被告杨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世军、杨竹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李世军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6年4月10日,李世军确认差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李世军仅归还30000元,尚欠370000元。因借款系李世军、杨竹君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人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世军辩称:被告李世军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原告和我们合伙做矿生意,注册成立了攀枝花市顺联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贷款投资了二十八、九万。后合伙人张刚将款项卷走,已涉嫌诈骗刑事立案。案涉借条和协议书均是被原告胁迫所出具,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在本案中对款项性质和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系虚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50000元现金给李世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竹君辩称:对借款的事我一点都不清楚,只是去年四月份原告带了一伙人到我家找李世军催账,说李世军借了400000元做生意。借这么大笔钱做生意我怎么会不知道,这不可能。我和李世军已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攀枝花市顺联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攀枝花市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攀枝花市顺联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客户明细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调取自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对李世军、胡世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的原告、被告李世军及案外人胡世栋三人为与案外人张刚一起做矿石生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2013年11月29日成立了攀枝花市顺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军为法定代表人及李世军2014年1月5日、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所指为同一笔款项以及李世军与杨竹君1991年7月16日结婚,2016年4月12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李世军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此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举证不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欠款催缴书、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月5日李世军出具的借条、2016年4月10日李世军出具的借条、2016年4月11日李世军出具的协议书、攀枝花市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房款收款收据以及证人XX证言,拟综合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350000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欠款催缴书、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宜信普惠信用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又以房屋抵押向汪合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6日分别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张刚159000元和13000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借款给被告李世军350000元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房款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两辆货车在2009年至2014年间承接运输业务,每车每月运费收入大约在一万至五万之间以及原告因购买金域阳光的房屋支付定金的情况。3.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两张借条和一张协议书。2014年1月5日被告李世军出具的借条载明“由于成立公司,李世军当日拿不出钱,公司无法运作,就叫唐光兵用房子抵押20万整,小额贷款(宜信、华澳)共计35万,说2014年6月还,产生利息由李世军付给唐光兵,连本带利共计40万(肆拾万)元整,情况属实。”李世军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自2014年1月5日,向唐光兵借款现金肆拾万整,40万元整,至今未还。双方约定2016年6月份还清。买房还钱,老市委苗圃小区”。该借条下方还注明:今天还了壹万元(1万元)。2016年4月11日协议书载明“本人李世军欠唐光兵人民币肆拾万(40)万元整,经双方协议,今天2016年4月11号还了壹万元,2016年4月13号还贰万元(2万)元整,伍月、陆月每月还壹万元,以后每个月还贰万元,每月20号还钱。”由此可以看出,不仅借款事由不一致,而且还款壹万元的时间也不一致。原告在本院2017年5月5日向其询问中自认:(1)上述两张借条均形成于2016年4月,相距两、三天;(2)2014年1月5日那张借条是2016年4月8日左右叫被告李世军补打的;(3)真实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而被告李世军错写为“2014年1月5日”,所以在2016年4月10日又让李世军出具了第二张借条。被告李世军称上述两张借条是在2016年4月10日、11日两天相继出具的。综上,在两张借条和协议书形成时间相距仅两、三天的情况下,出现借款事由不一致,还款壹万元的时间不一致,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以及真实借款时间均各说不一等诸多疑点,不符合常理。4.就350000元的款项来源原告本人前后陈述也不一致。(2016)川0402民初1889号案件中,原告称“被告李世军与其一起合作做生意,因被告缺资金,原告以自有住房抵押和找朋友借等方法为被告李世军筹款350000元”。本案中,原告称“李世军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是将其准备买金域阳光房子的购房款现金350000元借给被告李世军,作为李世军的入股款项”。5.就350000元借款原告如何交付给被告李世军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称“2014年1月5日,我拿我准备买房子的现金35万元给李世军,当时是李世军打电话给我,我坐他的车在炳草岗给他的,当天李世军给我打了借条,并说半年后还给我,利息说好5万元,所以借条打的是40万元”,但,在被告李世军否认收到现金借款的情形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借款,且李世军当天出具借条。6.证人XX“2013、14年左右,李世军说带我做生意,我没有钱,李世军说他也没什么钱,说他的钱也是找唐光兵借的。后来我听说唐光兵在找李世军还钱。唐光兵说是用贷款的钱借给李世军的”,因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有相悖之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也因相互矛盾本院对部分证据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世军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认定为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李世军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经审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光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唐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人民陪审员  章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