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483戚立祥与郭忠伟、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立祥,郭忠伟,张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483号原告:戚立祥,男,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涛,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伟,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张春兰,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立祥与被告郭忠伟、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涛和被告郭忠伟、张春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跑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借款10万元。后原、被告商谈还款及借款利息事宜,被告郭忠伟同意支付利息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及时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暂算,实际以372000元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郭忠伟、张春兰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不足100000元,且被告已经还款79000元,原、被告亦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两被告已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且承担连带保证的时效已过,故被告张春兰对2015年11月26日及12月4日的借条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伟与被告张春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4月3日离婚。被告郭忠伟以跑业务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11月26日、12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张春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借条中载明。其中,2015年12月4日借条注明:“用期两个月”,2015年11月26日借条注明:“此款于2016年元月26日前付清”。2017年1月26日,被告郭忠伟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计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戚立祥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借款人郭忠伟2017.元.26”。嗣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忠伟向原告戚立祥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为凭,并有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所收到借款现金实际不足100000元,后续两张借条系结转利息形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该两份借条形成时间相距不足十天,故对被告所辩称的其就不足100000元的借款于短时间内先后承诺共计20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忠伟所借款项中,2015年2月15日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故被告郭忠伟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4日所借款项非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忠伟个人承担。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张春兰签字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均一年有余,被告张春兰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春兰以有效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春兰的保证责任得免除;被告郭忠伟辩称,其已经陆续还款共计79000元,并提供其自己书写的还款清单,其中一部分由还款在场人陆红斌签字证明。原告则称其未收到上述还款,原告亦未出具收条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供还款清单仅为其当庭陈述的书面呈现,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明作用,在场人陆红斌亦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被告已还款79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原告称该“借款”为前期3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经原告与被告郭忠伟协商一致所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依据被告郭忠伟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72000元的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相关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借条所承诺的借款利息外,双方就全部欠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全部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伟、张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立祥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立祥偿还欠款272000元;三、驳回原告戚立祥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张有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