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加入以直销“蓓尔妃”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缴纳2900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层级由低到高分为经销商、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董事,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参加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张某在组织中系主任级别,系昌乐县负责人之一,组织授课并管理住宿。同案犯柯华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张兴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杨飞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陈柱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艾泽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杨仕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柯华山、张兴伟、杨飞虎、陈柱稳、艾泽强、王云、杨仕栋供述、证人暴某、杨某、马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直销“贝儿妃”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由低到高按经销商、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应依法认定为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在该组织中均系主任级别,系昌乐县负责人之一,组织授课并管理住宿,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检举该传销组织成员侯伟,并对侯伟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当场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但仅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作为坦白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该组织以直销产品为名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张某在该组织中系昌乐地区负责人,对该组织发展壮大起重要作用,犯罪情节较重,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坦白认罪,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何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