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年贵与被告丁茂森、李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年贵,丁茂森,李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507号原告袁年贵,男,生于193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丁茂森,男,生于1979年,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正荣,男,生于194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袁年贵与被告丁茂森、李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年贵、被告李正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年贵诉称:2016年10月20日,经同社朋友李正荣介绍,被告丁茂森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被告李正荣进行了担保。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该款。现原告已年近80岁,加之年老多病,急需用钱,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茂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正荣承担该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茂森未作答辩。被告李正荣辩称:2013年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2013年我和丁茂森还有他老表一起搞工程,丁茂森当时缺乏资金,我还给他借了1.5万元,当时他与原告约定月息3分,起先给了原告2400元利息,总共给了4800元利息。丁茂森也是借高利贷借多了,他说5月份之前把钱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钱。经审理查明: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茂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正荣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丁茂森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丁茂森先后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经双方结算,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丁茂森向原告重新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年贵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丁茂森2016.10.20注:此款在2016.10.25日付清。身份证:51370119790420****电话:1818138****担保人李正荣10.20号”,并由被告丁茂森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捺印,被告李正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上述借条所载金额中借款本金实为20000.00元,余下的10000.00元为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务人主体的认定问题。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茂森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丁茂森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李正荣亦出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丁茂森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茂森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借款原形成于2013年6月11日,借款本金实为2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3%,按月结清,借款后被告丁茂森按约支付了4800.00元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0日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丁茂森将向原告重新书立30000.00元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是说经借贷双方合意可将结算后的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前期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40个月,除去前期被告丁茂森按约支付的8个月利息4800.00元外,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丁茂森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为32800.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丁茂森向原告重新书立借条时定于2016年10月25日偿清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依法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计算方法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正荣对本案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荣先后两次自愿为本案涉诉借款提供担保,但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是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方式处理,此类保证方式下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即被告丁茂森书面承诺定于2016年10月25日偿清借款,被告李正荣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荣承担本案涉诉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茂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袁年贵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正荣对被告丁茂森在原告袁年贵处的借款30000.00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荣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丁茂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梓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