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培亮与魏培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培亮,魏培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15号原告袁培亮,男,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魏培轩,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卫辉市。原告袁培亮诉被告魏培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到我柳庄乡八里庄村搞宣传,推广新麦26小麦品种种植,由其提供种子,村民们负责种植,收获后有被告高价收购,原告作为八里庄村农业技术员,筹集钱款为村民购买种子,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14899.5元种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种子,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899.5元种子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未能交付种子。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种子款,有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交付原告小麦种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种子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培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培亮小麦种子款1489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