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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陈文华、孔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陈文华,孔丽君,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孔丽君,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徐兆峰,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林许绿,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岳国珍,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自刚,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洪守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经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文华、孔丽君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96113.9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日,下欠利息16803.01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对被告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分别签订3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徐兆峰、林许绿以其位于武穴市方正广场1幢1单元9层09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608988元;约定由岳国珍、陈自刚以其位于武穴市××西××#××商厦××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36372元;约定由洪守城以其位于武穴市××广场××单元××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59394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陈文华、孔丽君签订的编号4211822121222414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后双方在武穴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5日,徐兆峰出具《担保函》,为陈文华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的编号4211822121222414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8日,陈文华、孔丽君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编号4211822121222414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授予陈文华、孔丽君8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借款方可以连续、多次申请借款,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方式等,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向陈文华发放了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陈文华发放了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陈文华发放了借款9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陈文华发放了借款14万元。后陈文华、孔丽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日,下欠贷款本金396113.98元及利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8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分别签订3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徐兆峰、林许绿以其位于武穴市方正广场1幢1单元9层09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608988元;约定由岳国珍、陈自刚以其位于武穴市××西××#××商厦××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36372元;约定由洪守城以其位于武穴市××广场××单元××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593940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陈文华、孔丽君签订的编号为4211822121222414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后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在武穴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徐兆峰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函》,为陈文华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的编号4211822121222414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8日,陈文华、孔丽君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211822121222414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授予陈文华、孔丽君8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借款方可以连续、多次申请借款(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支用额度时,应当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借款方违约,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陈文华于2013年1月14日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截止2017年4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129533.15元,利息5796.54元(5160.10+305.99+330.45元)。陈文华于2013年1月22日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截止2017年4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129461.86元,利息4964.70元(4552.13+199.56+213.01元)。陈文华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截止2017年4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44801.33元,利息2069.22元(2004.92+38.62+25.68元)。陈文华于2014年9月12日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14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截止2017年4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92317.64元,利息3972.55元(3522.25+326.63+123.67元)。综上所述,截止2017年4月1日,陈文华下欠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396113.98元,利息16803.61元。因陈文华、孔丽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陈文华、孔丽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陈文华、孔丽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逾期罚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陈文华、孔丽君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96113.98元和利息16803.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自愿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已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被告陈文华发放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债权额也在最高额限度内,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对被告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徐兆峰出具《担保函》,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陈文华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徐兆峰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华、孔丽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396113.98元及利息(2017年4月1日之前下欠利息16803.61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被告徐兆峰、林许绿位于武穴市方正广场1幢1单元9层09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岳国珍、陈自刚位于武穴市玉湖路西42#武磷商厦1幢7层708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洪守城位于武穴市方正广场1幢1单元8层08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借款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兆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徐兆峰、林许绿、岳国珍、陈自刚、洪守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