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4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同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同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85号之一申请人:宣城市同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被执行人: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懋。宣城市同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与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泾皖18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6万元元及利息(至申请执行日止约8700元),案件受理费729元,执行费用951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和7月13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账号为******以及在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账号为*******账号上的存款各8万元,现被执行人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账号为******以及在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账号为********账号各8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巢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