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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网购了无缝钢管及连接零件,用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并私藏于朝阳湾镇油坊村车道梁大窖王某的打工处。经鉴定,王某持有的改装的射钉枪认定为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油坊村车道梁大窖的看守人员。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人王某为了打猎,网购了枪托、枪管及相关零件,又在围场镇内的门市购买了射钉器,然后按照网站上的分解图进行加工、组装。王某组装后的枪支,能在枪管里装填一个金属包着火药的射钉弹,射钉弹前面装填钢珠,扣动扳机,即完成发射。王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在制造完成、试射成功后,在其暂住地朝阳湾镇油坊村车道梁大窖王某的打工处私藏,于2016年4月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经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的射钉枪,认定为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3、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枪支的照片、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利用金属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足以造成伤亡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国玉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王   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