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杰与李辅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李辅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531号原告:吕杰,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李辅晨,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书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杰与被告李辅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被告李辅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费4800元(240元/天,共20天);2、折旧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辅晨驾驶鲁B×××××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在青岛市瑞昌南路追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辅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及时送修,2017年1月16日修讫提回。期间,原告租赁一辆大众帕萨特牌小客车(车牌号:鲁B×××××)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支付租车费4800元。另,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折旧贬值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8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李辅晨辩称,事故属实,其是鲁B×××××小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是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300元已经赔付完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B×××××小客车是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修车费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辅晨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瑞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吕俊霖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同向行驶至此。鲁B×××××号车前保险杠与鲁B×××××号车后保险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辅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至2017年1月16日,花费车辆维修费8300元,已经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金玉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交接单及租车费发票各1份,主张其因车辆送去维修而另行租赁车辆使用20天、每天租赁费240元,共计花费租赁费4800元,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辅晨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车辆日常有特殊用途且在维修期间原告确有必要租赁车辆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每日20元,共计20天),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车辆维修费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如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损失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京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