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光旭、敖行华诉罗象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旭,敖行华,罗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671号原告:杨光旭,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原告:敖行华,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告:罗象英,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原告杨光旭、敖行华与被告罗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旭、敖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旭、敖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43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1474元,保全费1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象英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先后以多种事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欠原告“会钱”2万元,以及利息45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全部归还所欠原告的本金14万元以及利息4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罗象英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杨光旭、敖行华借款共计18万元,差欠原告杨光旭、敖行华“会钱”(民间互助资金)2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前还本金18万元,“会钱”2万元,利息432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先行偿还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共计6万元,其余借款12万元、“会钱”2万元及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旭、敖行华与被告罗象英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光旭、敖行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罗象英差欠原告杨光旭、敖行华借款140000元以及利息4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杨光旭、敖行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前诉讼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和分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象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旭、敖行华借款140000元、利息43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旭、敖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罗象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