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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克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锋,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6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克锋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语花城花溪苑小区20号楼楼下,因其妹刘某与被害人白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克锋将被害人白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1眼部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克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民警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克锋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克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克锋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克锋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语花城花溪苑小区20号楼楼下,其妹刘某与被害人白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克锋将被害人白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1眼部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克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民警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克锋取得被害人白某1的谅解。被告人刘克锋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实被刘克锋打伤的经过和民事赔偿情况。2.证人白某2、刘某、韩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有关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白某1辨认出刘克锋是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花溪苑20号楼楼下用拳头殴打其面部、眼眶的人;白某1辨认出刘某是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花溪苑20号楼楼下,与其发生纠纷,但没有殴打其面部的人。白某2辨认出刘某是与其女儿白某1发生纠纷的人,但该人没有殴打白某1面部;白某2辨认出刘克锋是用拳头殴打白某1面部的人。刘克锋辨认出白某1是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花溪苑20号楼楼下与其妹妹刘某发生纠纷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打架现场勘验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白某1与被告人刘克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刘克锋表示谅解。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克锋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刘克锋无前科的情况。8.接警单,证实白某1报警情况。9.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白某1伤情情况。10.被告人刘克锋的供述,证实打伤被害人白某1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克锋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克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