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耿建华与段宣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华,段宣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258号原告耿建华,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岩,男,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员工,系原告耿建华的儿子。被告段宣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耿建华与被告段宣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段宣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华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段宣军驾驶晋AX**号小轿车,在南中环平阳路口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耿建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建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肩部挫伤,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宣军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3246元,被告一就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段宣军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认可,原告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本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有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拒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投保车辆晋A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段宣军驾驶晋AX**号车,在南中环平阳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遇由东向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耿建华,车辆左前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宣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耿建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进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肩部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对症、活血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晋A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通知书、诊断建议书、住院病案、复印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段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晋A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按照50元/天×30天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50元/天×7天计算为35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100元/天×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947元,按照3200元/30天×37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住院7天,医嘱全休1月,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37天计算为37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077元,因原告住院7天,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7天计算为70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复印费22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0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建华各项损失6024元。二、驳回原告耿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建华负担35元,由被告段宣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昭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