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44号原告: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怀,该单位职工。原告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鲁G×××××号车辆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王铁鲁驾驶该车辆在潍坊市坊子区潍坊永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拌合厂区作业时,不慎将该公司料厂大门及监控设备撞坏,造成三者财产受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以举顶行驶导致三者物损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为由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款5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标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顶碰三者门框,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所诉金额不予认可,要求提供维修施工合同及维修明细;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鲁G×××××号牌车辆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16时40分左右,王铁鲁驾驶鲁G×××××号牌车辆在潍坊市坊子区潍坊永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业时,举顶驾驶致料场大门及监控设备撞坏。原告提交照片一组(55张),主张上述照片系被告现场勘查时拍摄。被告对该组照片的来源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修复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安装费发票一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赔偿大门及墙面的损失29600元、安装费16200元。原告另提交监控维修发票一份,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监控损失4800元。被告当庭答复庭后七日内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逾期未提出异议。原告因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认为该损失系因原告驾驶员违规操作导致,属于免责条款约定范围。被告当庭答复于庭后七日内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逾期未提交。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员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并非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拒赔通知书、鲁G×××××行驶证及王铁鲁驾驶证复印件、修复清单、安装费发票、监控维修发票、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驾驶员驾驶鲁G×××××号牌车辆于2016年4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对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大门及监控设施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异议,应视为放弃上述异议,原告提交的大门损失、安装费用及监控损失,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大门及墙面损失、安装费、监控维修费共计5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万宇运输有限公司大门及墙面损失、安装费、监控维修费共计5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