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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亮,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彭亮携带手套、小刀、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赫章县城关镇康复医院旁,发现被害人饶某1家中未开灯,遂从饶某1家房顶进入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打开饶某1家一间卧室门,在卧室内的衣柜里盗得5200元现金和3个银元,其走出卧室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正好回到家中的饶某1发现并当场控制,后被公安民警带到赫章县公安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饶某2、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彭亮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彭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