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根增、乐学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根增,乐学旺,王根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根增,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学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审被告:王根森,又名王振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再审申请人王根增因与被申请人乐学旺、原审被告王根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29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根增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乐学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对送(销)货单的货款向申请人主张;且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由供货方承担。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根增提出的被申请人乐学旺所提供的送(销)货单中,均盖有沙县金健石材经营部的印章,以此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乐学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范日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且沙县金健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范日健在明知被申请人乐学旺向申请人王根增主张该货款的情况下,虽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但并未就该货款主张权利,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加上申请人有向被申请人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另,申请人提出的石材板质量问题所受的损失应由供货方承担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仅对双方当事人是否结算、石板材的质量、石板材货款的计算方式、申请人因施工被扣款如何处理等问题提出上诉,并未提及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问题。据此,申请人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根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小 放审判员 张 志 历审判员 谢 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