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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与刘作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刘作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江南村一社。执行事务合伙人:魏志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健,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本,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茂,男,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红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作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通过调取我方两个月的资金流向就主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错误。我方有资金流向刘作本,只能说明我方与刘作本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资金流显示刘作本仅1725元与车间其他工人工资在3000元左右不符,认定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合同等证据。2.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径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作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刘作本一审诉请: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依刘作本申请向广汉农村商业银行新丰支行调取了广汉市冀川轧钢厂的部分资金交易明细情况,显示2016年7月28日,广汉市冀川轧钢厂账户向刘作本支付1725元。2016年8月25日,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向刘作本支付1725元。刘作本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广汉市冀川轧钢厂意见是还需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刘作本提供的刘作本借记卡明细清单上显示的交易日期和金额均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刘作本的工资系由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作为有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同时应具备基本的诚信,不仅体现在对外的业务,同时应体现在对内部的管理。本案中,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否认其与刘作本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根本不认识刘作本。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广汉市冀川轧钢厂通过该账户向刘作本发放工资,证明刘作本在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刘作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作本与被告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汉市冀川轧钢厂负担。二审中,刘作本于2017年6月16日前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服一套(上衣一件、下装一件)。广汉市冀川轧钢厂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发放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作服。本院认为,刘作本提交的工作服上衣左胸处有“冀川轧钢”字样,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要求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于2017年6月21日前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锅炉房职工的考勤表以及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向在职员工发放工资的花名册或银行明细,但广汉市冀川轧钢厂逾期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也未就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广汉市冀川轧钢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广汉市冀川轧钢厂通过该账户向刘作本发放过资金,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主张其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与刘作本的资金往来系其与刘作本之间其他的资金往来,但却未就其与刘作本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广汉市冀川轧钢厂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刘作本发放的资金系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二,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要求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于2017年6月21日前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锅炉房职工的考勤表以及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向在职员工发放工资的花名册或银行明细,但广汉市冀川轧钢厂逾期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资料,也未就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做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结合刘作本提交的工作服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广汉市冀川轧钢厂与刘作本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广汉市冀川轧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汉市冀川轧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忠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