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与王银刚、余太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王银刚,余太云,李文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82号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D。法定代表人:顾典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银刚,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0********。被告:余太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枫香堡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忠,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与被告王银刚、余太云、李文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典合,被告王银刚、被告余太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银刚和余太云连带返还原告款项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5万元,合计258.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余太云与原告签订《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承建道真县烟田整理工程和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后原告按被告余太云的要求于2014年2月27日授权李文忠与道真烟草公司合隆兴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道真县烟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和《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3日余太云和王银刚以工程系其二被告承建,要求原告将道真烟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2016年9月14日,道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25民初552号民事判决,认定道真县烟田整理工程和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李文忠。余太云和王银刚以道真县烟田整理工程和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系其承建而骗取原告工程款2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其骗取款项行为系恶意,给原告造成29.5万元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银刚辩称:220万元是余太云委托金果公司打到我账上的,当时是为了帮我一个信用社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就存了1个月左右,后陆续将这220万元返还给了余太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被告余太云辩称:导致本案诉争的原因是之前李文忠诉金果公司和余太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金果公司和余太云应向李文忠支付工程款1,262,95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金果公司被执行了1,262,957.00元,不愿向余太云追偿,慌称没有合法依据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金果公司与余太云之间是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才将工程款支付给余太云。金果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王银刚系基于余太云的委托。因此,不存在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转款的220万元系道真县烟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财产并没有受损。金果公司按照余太云的指示将工程款打到王银刚账户,是因为王银刚为了帮信用社完成存款任务。王银刚完成存款任务后将220万工程款还给余太云。后余太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文忠80万元。剩余140万元是基于余太云与李文忠的《合作协议》约定,李文忠保证余太云享有100万元以上的利润,应视为220万元余太云全额支付给了李文忠;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坚持将2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余太云是基于挂靠关系。假如系不当得利纠纷,在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款项打到王银刚账户时,认为转错了对象,就应当采取措施,追回巨款。如不当得利成立,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道真烟草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道真县烟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道真烟草公司将隆兴镇永红村上甘溪烟田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金果公司建设施工。2014年2月8日,原告与隆兴镇政府签订《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兴镇政府将隆兴镇永红村上甘溪烟田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金果公司建设施工。原告与道真烟草公司、隆兴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以内部管理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余太云,约定余太云一次性给付工程利润7万元。后余太云又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李文忠承建。道真县烟草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金果公司工程进度款227万元,金果公司在扣除7万元后,由余太云出具收条,将2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王银刚。李文忠承建完毕上述工程后,就工程款等事宜与金果公司、道真烟草公司、隆兴镇政府、余太云发生纠纷,李文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果公司等支付工程款。道真县法院作出(2016)黔0325民初552号民事判决,认定道真县烟田整理工程和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文忠,判令金果公司、余太云连带支付李文忠工程款1,262,957.00元;判令道真烟草公司、隆兴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黔03民终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与余太云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无效,据此主张返还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金果公司将承接的真县烟田整理工程和道真自治县田土地整理工程以内部管理协议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余太云,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应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余太云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金果公司与余太云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余太云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实际施工人为李文忠,并判令相关债务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故余太云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明知余太云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还以内部协议方式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余太云,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恶意骗取,没有事实依据,且该220万元系道真烟草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本该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余太云的指示,将220万元工程款转入王银刚账户,并由余太云出具收条,系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的合意。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王银刚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王银刚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余太云是否向李文忠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太云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万元,减半收取1.374万元,由被告余太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竺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