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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至案发任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吴西组组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被选任为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吴家组组长,并受政府委托,负责管理、发放国家拨付的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暂存于其名下的村组的征地补偿款30987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主动退缴所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309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尚某、唐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任职证明、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吴某银行流水及去向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补偿款309870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所贪污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成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