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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顾亚萍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亚萍,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9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亚萍,女,1967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顾亚萍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6)第10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顾亚萍:其要求公开的“2016年8月30日上午处警民警在久敬庄贵机关开启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或监控录像”,丰台公安分局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经审查,顾亚萍2016年8月30日所报警情系浙江省嘉善县政府依工作安排对其开展的接访工作,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对该警情已现场处置完毕,未受理为治安或刑事案件办理,故顾亚萍申请获取的“对申请人报案110的出警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顾亚萍要求公开的“承办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属于公开范围,予以公开。2017年1月13日,市公安局针对顾亚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顾亚萍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16年9月24日向丰台公安分局邮寄丰公信申[2016-9-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6)第100号-回《登记回执》和京公丰(2016)第100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其于2016年10月4日向丰台公安分局邮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和京公丰信申补(2016)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用手机号码151XXXX****于2016年8月30日上午7时19分,在久敬庄办事处(浙江省人民政府驻京办)向你机关拨打110报案:申请人身份证被非法扣押、非法软禁申请人、非法没收申请人两部手机,并且申请人请求去最高法再审的下列政府信息:1、调取2016年8月30日上午处警民警在久敬庄贵机关开启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或监控录像。2、你机关对申请人报案110的出警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3、承办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2016年10月25日,其收到被诉告知书。其认为被诉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6年12月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5日,其收到被诉决定书。其认为市公安局对被诉告知书未进行充分审查就作出维持决定,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中部分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责令丰台公安分局限期依京公丰申补(2016)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1、2两点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承担。丰台公安分局一审辩称:2016年9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收到顾亚萍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9月28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6)第100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并于当日向顾亚萍邮寄送达。2016年10月7日,丰台公安分局收到顾亚萍邮寄的补正材料,其要求获取申请人用手机号151XXXX****于2016年8月30日上午7时19分,在久敬庄办事处(浙江省人民政府驻京办)向你机关拨打110报案:申请人身份证被非法扣押、非法软禁申请人、非法没收申请人两部手机,并且申请人请求去最高法再审的下列政府信息:1、调取2016年8月30日上午处警民警在久敬庄贵机关开启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或监控录像。2、你机关对申请人报案110的出警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3、承办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2016年10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顾亚萍。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顾亚萍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6年12月8日,市公安局收到顾亚萍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丰台公安分局重新答复。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顾亚萍。综上,被诉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亚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收到顾亚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查明顾亚萍申请公开的“2016年8月30日上午处警民警在久敬庄贵机关开启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或监控录像”、“你机关对申请人报案110的出警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丰台公安分局未保存、未制作后,告知顾亚萍前述信息不存在,且说明了理由。对于顾亚萍申请公开的“承办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丰台公安分局已向顾亚萍公开。因此,丰台公安分局对顾亚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与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顾亚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亚萍的诉讼请求。顾亚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书,2、丰公信申[2016-9-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邮件信封,3、京公丰(2016)第100号-回《登记回执》、京公丰(2016)第100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4、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京公丰信申补(2016)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邮件信封,5、情况说明、被诉告知书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书及送达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在一审诉讼期间,顾亚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6)浙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2、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传唤证》,3、照片35张,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顾亚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收到顾亚萍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9月28日,丰台公安分局认为难以根据顾亚萍的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遂作出京公丰(2016)第100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顾亚萍。后丰台公安分局收到顾亚萍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顾亚萍所需信息为“申请人用手机号151XXXX****于2016年8月30日上午7时19分,在久敬庄办事处(浙江省人民政府驻京办)向你机关拨打110报案:申请人身份证被非法扣押、非法软禁申请人、非法没收申请人两部手机,并且申请人请求去最高法再审的下列政府信息:1、调取2016年8月30日上午处警民警在久敬庄贵机关开启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或监控录像。2、你机关对申请人报案110的出警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3、承办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丰台公安分局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顾亚萍邮寄送达。顾亚萍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顾亚萍遂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负有对顾亚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负有对被诉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受理顾亚萍的申请后,在查明顾亚萍申请公开的“2016年8月30日上午处警民警在久敬庄贵机关开启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频或监控录像”、“你机关对申请人报案110的出警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丰台公安分局未保存、未制作后,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顾亚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说明了理由。对于顾亚萍申请公开的“承办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丰台公安分局已向顾亚萍公开。丰台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故丰台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市公安局所作被诉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亚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顾亚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顾亚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