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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与皮妹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皮妹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太宁路2号百仕达大厦二层、五层、七至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9866X3。负责人:温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寅,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鹏,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妹军,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上诉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皮妹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皮妹军2016年11月1日至3日工资人民币326元;二、原告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皮妹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三、原告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皮妹军2016年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39元;四、驳回原告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负担。上诉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上诉人处,任客房部楼层主管一职。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在上诉人处的男宿舍与他人同居,有不当的男女关系,且上诉人多次收到同事的匿名举报,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上诉人据此与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皮妹军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男宿舍与他人同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员工匿名举报信为证,本院认为,该举报信没有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主张的违反公司管理指定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人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一乐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