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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东与贺伟、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贺伟,罗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026号原告:王东,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贺伟,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罗娜,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东与被告贺伟、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罗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伟、罗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每月清利;借期一年。后二被告按上述利率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下剩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贺伟、罗娜未作答辩。原告王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结婚证》各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东现金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按所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付给因索要借款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如诉诸法律处理,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因借款造成的各种费用,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全部责任,并自愿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看明白以上协议的内容,同意后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贺伟罗娜借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82500元,按约定年利率30%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共计140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虽本案约定借款数额为70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了682500元,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且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8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亦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据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利息140000元,不违反上述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二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伟、罗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伟、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偿还借款6825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东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被告贺伟、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