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清全与苏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全,苏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159号原告:刘清全,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苏松花,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刘清全与被告苏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松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松花偿还其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松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24日,被告苏松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取现金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其收执。之后,其多次向被告苏松花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苏松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苏松花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清全借取现金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刘清全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刘清全向苏松花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清全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松花向刘清全借款45000元,有刘清全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清全请求苏松花偿还借款45000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刘清全主张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苏松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松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全借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苏松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