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旺与程国恩、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旺,程国恩,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72号原告:何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赤峰市。被告:程国恩,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梁丽,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何旺诉被告程国恩、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恩、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国恩、梁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2日,被告程国恩、梁丽二人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被告程国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国恩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程国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被告程国恩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国恩在原告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丽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国恩、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自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恩、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