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雷与张南、李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雷,张南,李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718号原告:白雷,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南,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朝芬,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白雷与被告张南、李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李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南、李朝芬立即偿还借款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起,被告以做生意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780000元,偿还了一部分,尚未偿还5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张南、李朝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张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白雷借款,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6日间分二十次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张南指定的被告李朝芬帐户和案外人汤义富帐户合计支付78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余540000元经原告索要,张南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雷人民币540000元整,分别打到李朝芬帐上15万,汤义富390000(万)元整”。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南、李朝芬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南以向原告白雷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经原告索要,被告张南应当偿还所欠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南偿还借款5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朝芬与张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南、李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李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雷支付借款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00元,由被告张南、李朝芬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