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夏逆舟与田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逆舟,田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逆舟,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川,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夏逆舟因与被上诉人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逆舟上诉称,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逆舟偿还借款33万余元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田川与夏逆舟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田川请求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田川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街XX号X-X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夏逆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