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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涛与郝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涛,郝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987号原告张立涛,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付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玉珍,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封顺县。原告张立涛诉被告郝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郝玉珍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支付利息,逾期不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后来直接不接原告的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郝玉珍与原告张立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合同约定:从双方签订该合同日起计息,被告应当从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开始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每天即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立涛与被告郝玉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作答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玉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中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从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开始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每天即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年24%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涛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4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