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4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市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霖,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被告:周丽萍,女,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丽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268);2、判令被告周丽萍归还给原告本金278868.2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止利息8296.84元、罚息273.34元、复利265.75元,合计287704.16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丽萍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丽萍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周丽萍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7150145)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周丽萍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71501450001),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发放了人民币贷款50万元给被告周丽萍,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50万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周丽萍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为了减少每月的供款压力,被告周丽萍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借款金额为349000元,期限为6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审批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丽萍提供贷款人民币332000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19149000914(即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个人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2000元给被告周丽萍,被告周丽萍借款后供款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周丽萍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8868.23元、利息8296.84元、罚息273.34元、复利26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丽萍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丽萍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处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丽萍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50145),主要约定:被告周丽萍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五年;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周丽萍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丽萍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71501450001),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周丽萍,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50万元的循环额度内,被告周丽萍可以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丽萍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借款金额为349000元,期限为6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丽萍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268)。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32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归还我行合同编号119149000914的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本息;违约情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2000元给被告周丽萍,被告周丽萍借款后供款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周丽萍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8868.23元、利息8296.84元、罚息273.34元、复利26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诉讼中,被告偿还了8500元,计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910.57元、利息16074元、罚息909.54元、复利852.41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周丽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1900415268),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丽萍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丽萍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仍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周丽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268),并请求被告周丽萍清偿贷款274910.5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7月11日为止利息16074元、罚息909.54元、复利852.41元,合计292746.52元。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周丽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268)。二、限被告周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274910.57元、利息16074元、罚息909.54元、复利852.4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7月1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恭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