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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查树财与朝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树财,朝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树财,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新县城。法定代表人刘力东,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树财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树财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劳动争议案件是查树财与朝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而本案的当事人是查树财和朝阳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同。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朝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否定查树财与朝阳县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进行二次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查树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0元;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四、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42,526元;五、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人民币1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以朝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1日,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县劳人仲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朝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55,000元。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服裁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辽13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查树财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8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本案原告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树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审理查明,朝阳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即查树财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13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民申123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查树财的再审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查树财曾就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朝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16)辽13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均以朝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查树财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系查树财起诉朝阳县人民政府,虽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但是,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你院认定查树财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审期间应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申1237号民事裁定内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实体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 昶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袁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