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建兵与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兵,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642号原告:邹建兵,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谢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邹建兵与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铆钉,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2017年6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生产的铆钉库存还没用完,必须要有相应金额的质保金;二、对方从未开过加工发票给原告;三、原告前期所支付的模具开发费必须退回;四、原告单方面突然停止供货,造成被告紧急开发二次供应商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及匆忙生产导致质量隐患,并引起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赔偿;五、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45万金额加工发票,及生产停线损失54000元。原告邹建兵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有货在被告处未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有待其他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铆钉,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2017年6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理。被告辩称应当扣留必要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价格系含税价、原告支付模具开发费以及单方突然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建兵货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