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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铁球、邓梁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组织机构代码18636051-3。代表人:蔡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铁球,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梁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邓铁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菲菲,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邓铁球之女。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忠,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飞,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原审被告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被上诉人邓铁球及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忠,原审被告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01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刘应军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上诉人就派林锐、王益对邓铁球进行了调查问话,邓铁球承认受害人刘应军一直在家务农,有详细的问话笔录,且邓铁球也已签字。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再次派杨洪、刘章贵前往刘应军生前所居住的华容县××镇复兴村调查,村民刘兴国、张云凯等群众一致证明,刘应军和邓铁球两夫妻一直居住在家里种田、带孙子,家里有十多亩农田,只是偶尔把孙子送到重庆工作的儿子媳妇看一看就回家,根本没有在重庆长期居住。2、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驾驶人邓飞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已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辩称:1、受害人刘应军虽系农村户口,但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合理。首先,关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日对邓铁球所做的调查一事,邓铁球的配偶当时正在人民医院抢救,邓铁球的精神意识处于高度的抢救思维过程中,意识模糊,无法正常表达此事故的任何事情。而保险公司却乘机对其调查,致使邓铁球在不明白调查人真实目的的前提下作出了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述。其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刘应军家里的承包地已经转包出去。再次,关于上诉人对刘兴国、张云凯的调查问题,该二人中一人自2013年起就一直在岳阳从事劳务,另一人是2014年才搬迁至答辩人所居住的村,与答辩人并不熟识。且二人均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一审中,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复核与调查,在受害人户口所在地的调查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派代表参与了调查。在受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调查时,该地社区居委会对刘应军的居住与生活都予以证实。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调查复核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答辩人是主张的民事诉讼,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邓飞没有发表意见。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因事故致刘应军死亡造成的损失6652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18时40分,邓飞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306X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镇复兴村十二组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刘应军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应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应军被送到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支付了抢救医药费5161.5元。2016年10月9日,受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莫某、杨某对刘应军的死亡原因作出[2016]病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应军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闭合性胸腔损伤,内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对其死亡有加速作用。2016年10月13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飞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刘应军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邓飞负全部责任,刘应军不负责任。邓飞持有准驾车型C1、D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湘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受害人刘应军于1963年2月26日出生,生前户籍系湖南省华容县××镇复兴村十二组居民户口,自2013年9月至事故前,刘应军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李子坝社区与儿媳一起居住生活,带养孙子邓睿哲。邓铁球系受害人刘应军之夫,邓梁华系邓铁球、刘应军之子,邓菲菲系邓铁球、刘应军之女。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应军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除请求支付受害人刘应军的抢救医疗费5161.5元外,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的请求计算为:丧葬费26944.5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661866元。2016年12月21日,邓铁球作为受害人刘应军家属代表与邓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邓飞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时付清;刘应军家属对邓飞和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全部归受害人刘应军家属所有,邓飞不要求受害人刘应军家属返还;邓飞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后,受害人刘应军家属不再要求邓飞支付任何费用,并对邓飞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协议签订后,邓飞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湘062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判决邓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7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7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刘应军系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支付受害人刘应军的抢救医疗费5161.5元应列入损失予以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请求赔偿受害人刘应军死亡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的1/2即26944.5元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刘应军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9月以来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带养孙子已近3年,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请求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刘应军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受害人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应军死亡时年满5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结合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的请求计算,受害人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刘应军死亡,对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未提供亲属办理刘应军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证据材料,根据地方习俗,受害人家属为办理刘应军丧事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和存在误工等情况,酌情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为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各项损失,经查明确定为66186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邓飞负事故全部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邓飞系湘F×××××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致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各项损失,由邓飞所有的湘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邓飞赔偿,因湘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即抢救治疗医疗费5161.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有责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161.5元;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656704.5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5161.5元(5161.5元+110000元)。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所余损失546704.5元(661866元-115161.5元),由邓飞负责赔偿。剩余损失546704.5元,超出了湘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损失300000元;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损失415161.5元(115161.5元+3000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剩余损失246704.5元(546704.5元-300000元),由邓飞按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110000元。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损失415161.5元;二、由邓飞按约定赔偿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损失110000元(已支付);三、驳回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7元,由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保险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受害人刘应军在户籍地生活,没有长期居住在重庆。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形成的证据,且调查报告中的两人对受害人家庭情况并不了解。邓飞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对本案事故所做的一份调查分析,系其单方形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应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亲属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出具的证明、徐开军等11人出具的证明、李鸿雁的房产证、李鸿雁与邓梁华的结婚证,且一审法院根据邓铁球、邓梁华、邓菲菲和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申请对刘应军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对华容县××镇复兴村的村民邓友华、张云凯、邓昌凡、吴九英,对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李子坝正街的居民胡昌荣、白小玲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并调取了重庆市渝中区社区民情档案(居民信息库),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刘应军在重庆居住带孙子,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应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论邓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应军因本案事故致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