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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崇川区吉盛烟酒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川区吉盛烟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213号起诉人:崇川区吉盛烟酒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组**号。经营者:顾建荣,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崇川区吉盛烟酒店以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崇川区吉盛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2017年6月27日送达的(通崇执法核字[2017]第0010号)《核查通知书》违法,要求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称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其送达案涉《核查通知书》,称起诉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起诉人认为其烟酒店房屋建于2003年左右,早于相关法律实施时间,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一个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在未经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故意制造事端,利用职权擅自制作《核查通知书》,其行为已经涉嫌滥用职权和寻衅滋事。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通崇执法核字[2017]第0010号《核查通知书》系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的阶段性与过程性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工作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崇川区吉盛烟酒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季强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